(2016)宁0106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肖瑞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肖瑞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24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新红,女,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琮,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肖瑞田,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芳(被告肖瑞田弟弟),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凤支行)与被告肖瑞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新红、杨秉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委托)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485.09元,利息23409.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及2016年5月28日之后新增利息(含复利、罚息等),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肖瑞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为9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采用按月等额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公积金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房屋1套,面积121.21平方米,为本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房屋登记预告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2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肖瑞田自2014年2月起不再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累计逾期28次。截止2016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485.09元,利息及罚息23409.09元,合计金额220894.1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3个月以上,贷款人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肖瑞田辩称,希望继续履行贷款合同,不要解除。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会想办法向原告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滞纳金、罚款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12月30日,被告肖瑞田与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签订《阅海万家项目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银川市住房保障局阅海万家房屋1套,建筑面积121.21平方米,单价2927元/平方米,总金额354781.67元;地下储藏室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单价1500元/平方米,总金额21150元。被告同意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地下储藏室总价款21150元。被告同意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房屋总价款的29%,即104781.67元作为首付款,并于2012年1月30日前用贷款付清剩余房款25万元。2.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约定原告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银川市住房公积金抵押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贷给被告个人抵押担保(委托)住房贷款人民币25万元,本贷款用于购买住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083‰,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按月等额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还款日从2012年3月20日起,每月还款金额为3153.04元,款项按照96个月逐月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抵押物限制评估为人民币35万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提前终止本合同并强制收回贷款本息: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2、贷款逾期三个月以上;3、在借款期间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遗赠人;借款人的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除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外,优先用于清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以抵押物清偿债务,以实际处理的价款为准,如有余款,贷款人将其返还抵押人;如不足,贷款人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有追索权。3.2012年2月21日,被告肖瑞田出具《借款承诺书》,并与原告签署《房地产抵押清单》,由被告肖瑞田作为抵押人将其位于金凤区阅海万家房屋1套抵押给原告。4.2012年2月22日,原告农行金凤支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将被告金凤区阅海万家B区房屋1套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债权数额25万元,约定时间2020年2月20日。5.2012年2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就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委托)借款合同》作出(2012)宁银国安(金融)证字第1130号公证书。6.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万元公积金贷款。7.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被告共计偿还贷款本金52514.91元,支付利息20276.89元、罚息715.25元,共计还款73507.05元。后被告又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贷款3652.32元,其中偿还本金2356.9元,支付利息740.57元、罚息554.85元。原告认可截止庭审时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数额为195128.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肖瑞田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肖瑞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已逾期三个月以上,根据约定,原告依法处分抵押物或提前终止合同并强制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肖瑞田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肖瑞田偿还贷款本金、暂计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偿还过一笔贷款,原告亦认可未偿还贷款本金为195128.19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2016年6月30日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1295.42元后,暂计利息应相应减少至22113.67元,后续利息本院支持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肖瑞田以其购买的位于金凤区阅海万家住宅一套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公证,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内原告贷款未得以清偿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肖瑞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肖瑞田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依法解除,被告肖瑞田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128.19元,利息22113.67元,并以197485.0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支付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以195128.1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支付2016年6月30日以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对被告肖瑞田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及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二、被告肖瑞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5128.19元、利息人民币22113.6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算至2016年5月28日),以上合计217241.86元;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以人民币197485.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95128.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肖瑞田未按上述第二项确定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则拍(变)卖肖瑞田金凤区阅海万家住宅1套,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上述债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3元,减半收取计2306.5元,由被告肖瑞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