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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佟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与被代理人系亲属关系)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吉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8时,被告人赵某与佟某在凌海市双羊镇双羊村547号铁路配货站东墙外路旁,因施工争活一事发生争执,后赵某用拳脚将佟某鼻部打伤。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佟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061.86元。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被告人赵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住院有异议,不愿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8时左右,被害人佟某到凌海市双羊镇双羊村547号铁路配货站大墙里施工点拉土,看到被告人赵某开车进院拉土,被害人佟某站到被告人赵某车后,不让其拉土。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打了被告人赵某脸上一拳,又踹了被告人赵某一脚,将被告人赵某踹倒。后双方到墙外,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佟某鼻部打伤。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佟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赵某被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受伤的合理损失包括120救护车接诊费140元,急诊挂号费6元,急诊治疗费660元,住院医疗费3207.06元,误工费118.30元×14天=1656.20元,护理费:39.14×6天=234.84元。鉴定费840元,病志复印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6952.9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5月11日8时9分,凌海市公安局双羊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及时出警。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赵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双羊街里开出租车呢,佟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到岔道口处时就看见佟某脸朝上,手捂着脸,赵某离佟某5米远左右的地方侧倒着,我到佟某跟前就问佟某,咋的了,佟某说我挨打了,你赶紧给我打110报警,就这样我就打110报的警,这就是我看到的经过的事实。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上午8点多钟,佟某雇我的翻斗车拉土,我刚到双羊火车站大墙外,我看见佟某从大墙出来了,赵某在后边跟着,佟某刚出火车站大墙的门,在后边跟着的赵某从佟某的身后上去就用胳膊把佟某脸朝下摁倒地上了。紧接着赵某就拳打脚踢佟某的头部,佟某就趴地上用手捂着脸,被人拉开了,架也不打了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双羊镇铁路配货站大门那。我就看见佟某在门口骂骂吵吵的。我就到跟前,佟某就骂我“操你妈的,我姓佟的把你老赵家房子都给你平了”,我没说话,这时我儿子赵某就从配货站院里出来了。这时佟某回身就往他车那走。赵某追上去了,在佟某背后就把佟某放躺地上了。后赵某就对佟某的脑部打了三拳头,还踢一脚。我就赶快上去拉着,我就把赵某拽一边去了,架就不打了的事实。5、证人赵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早上8点钟,赵某打电话说自己在双羊配货站被佟某打了,我和我的老公公赵某某赶到双羊配货站,到后,佟某在配货站自己车里,赵某在配货站自己的车里,然后他俩都下车了,佟某就拿出手机打电话,大声喊,扬言要拆我们家的房子,我大伯哥赵某就奔佟某去了,当时佟某背对着赵某,赵某过去之后,用手抱佟某,把佟某放倒在地上,佟某倒地之后,赵某用拳头打了佟某脑袋二、三拳。这时我老公公赵某某来拉赵某,拉的时候,我看见赵某用脚踢了佟某一脚,踢哪我没看见,佟某倒地之后就一直捂着脸,之后就再也没人打了的事实。6、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佟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1979年9月2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8、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等材料,证明案件相关情况。9、被害人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8点左右,我到双羊火车站施工点看有啥活,我看见赵某在施工点往外拉土呢。我说这地方施工活都是我干,你咋跑这抢活干呢。赵某说,兴你干不兴我干吗。我就站在被告人赵某车后,挡着不让赵某车拉土,他骂我,我急了,打了赵某一拳,打脸上了,紧接着赵某扯我衣服,我抬起脚踹了赵某一脚,把赵某踹倒地上了。我刚走到大门外,还没等我说什么话呢,这时赵某从我的身后上来用胳膊搂着我的脖子,把我摁倒在地上就拳打脚踢的打我。当时我是被赵某摁趴地上的,赵某就用脚踢我的脸,用拳头就打我的脑袋后边,打了一会,不知谁给拉开了的事实。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8点,我在双羊铁路配货站干活,佟某过来熊我,不让我干,还给我打了。佟某出去了在门口叫嚣,就要扒我家房子,把我家灭了。我听着来气,我就出去了。这时佟某背对着我,我就用手搂着佟某的脖子,把他放倒在地上,佟某就趴地上了,用双手捂着脸,我就用手打佟某脑袋有二、三下,这时我爸上来拉我,我又用脚踢佟某脸一脚,具体踢哪了,我记不得了。我爸就给我推一边去了,后我也感觉有点迷糊,我也躺地下了的事实。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举证: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志一份,诊断书,医疗费收据,120接诊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实佟某受伤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并且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给被害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被告人过错程度范围内即70%予以赔偿。对被害人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因伤经济损失人民币48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守国代理审判员  程 成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