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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芝忠诉与被告杨学书、胡明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忠,杨学书,胡明富,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492号原告王芝忠,贵州省兴仁县人。委托代理人郎兴龙,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学书,贵州省贞丰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明富,贵州省贞丰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明富,贵州省贞丰县人。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诗学,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平,男,系该公司贞丰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住所地: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楼。负责人万萍,贵州省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杨付永,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萍,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芝忠诉与被告杨学书、胡明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盅程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6月25日,由审判员毛盅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廷昌、杨景美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兴龙,被告杨学书、胡明富、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付永和刘萍,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芝忠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杨学书驾驶贵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龙场镇沿309省道往巴玲镇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30分许行至309省道393KM+500M(小地名:上水桥坝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造成对向原告王芝忠驾驶的贵XX**号变形拖拉机载小型搅拌机在避让过程中侧翻于道路右侧坎下,致贵XX**号变形拖拉机及搅拌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取证后,认定该事故为:被告杨学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芝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干警王超龙就叫原告请翁航公司吊车将拖拉机及搅拌机吊起放在出事地点路边的王志会家院坝内(支付了吊车费400元,停车费1950元),当日原告就先支付农户姚荣学家红豆杉损失20棵×30元/棵=600元的费用,事后原告将损坏的拖拉机及搅拌机拉到不同的修理厂进行修复及购买配件共计人民币258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不管不问,造成原告停放在王志会家院坝搅拌机误工损失9750元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由被告赔偿原告拖拉机及搅拌机修理费人民币258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搅拌机停车费人民币1950元;3、赔偿原告红豆杉损失600元;4、赔偿吊车费400元;5、赔偿原告误工费(即修理拖拉机及搅拌机):65天×150元/天=975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杨学书辩称:事故发生当天雾大,被告开车去巴铃,被告方的车没有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被告方不存在过错,回来检车时才看见原告的车翻在路边。被告胡明富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脱审,原告却在公路上行驶,属于原告的过错,原告行驶过程没有因为雾大打灯,被告方是按照规则操作,不存在错误,发生事故,是原告车辆的制动系统问题。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公司一直在和原告方进行协商,但是均未达成协议;对于原告的诉求,事故不是单方面的问题,原告方要正确面对;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因为没有正规票据,需要原告方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方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凡是所有修车的费用,需要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原告主张的停车时间及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王芝忠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四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为被告杨学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芝忠承担次要责任。四被告无异议。3、拖拉机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王芝忠取得变形拖拉机的驾驶资格。四被告无异议。4、行驶证及其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向案外人李永忠买的。四被告无异议。5、照片7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车辆损坏及损坏农户红豆杉的情况。四被告无异议。6、收条一张,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芝忠的搅拌机损坏停放在案外人王志会院内,支付停车费195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6日,每天30元,共计65天)的事实。四被告有异议,均认为事故发生后,应当是按规定送到修理厂,在修理厂是不会产生停车费的。7、收据一张,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移走搅拌机,王芝忠支付吊车费400元,当时情况紧急,交警队喊铲车吊走车辆,吊车不需要其有资质。四被告认为产生吊车费无异议,但是需要提供吊车时的照片进行确认。8、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王芝忠支付搅拌机修理费400元。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修理车辆需要提供正规的发票及更换部件的修理清单,提供修理明细表,证实修理了哪些部件及需要提供修理厂的资质。9、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王芝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800元。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修理厂没有出具正规发票,是手写收据,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修理资质,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10、收据一张,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王芝忠为车辆损坏换零件支付420元。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修理厂需要提供清单和证明证实该部件确实需要更换。11、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后原告王芝忠为损坏的车辆换电瓶支付960元。四被告有异议,认为是手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没有提供相应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确实需要更换电瓶。12、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王芝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损毁姚荣学栽种的红豆杉20棵,赔偿姚荣学600元。四被告对收据无异议,但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体现有第三方的损失。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去的证据有:接处警处理表及事故照片6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报警情况。四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车辆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接触和碰撞,是原告的责任。被告杨学书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学书具有驾驶资格。原、被告均无异议。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贵E820**挂靠在兴义运输总公司。原、被告均无异议。3、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学书从事驾驶运输行业系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胡明富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明富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修期内。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采信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5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杨学书提交的1号至3号证据,被告胡明富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因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7号至12号证据,虽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事故的发生必有损害,且该证据的金额不大,通过照片也可看出造成了红豆杉的损失,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同时被告并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杨学书驾驶贵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龙场镇沿309省道往巴玲镇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30分许行至309省道393KM+500M(小地名:上水桥坝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造成对向原告王芝忠驾驶的贵07-700**号变形拖拉机在避让过程中侧翻于道路右侧砍下,造成贵XX**号变形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学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芝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侧翻于道路右侧砍下的车辆压坏了地里面的红豆杉,原告王芝忠为此支付了红豆杉的损失费600元,并支付了吊车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芝忠先后为修理搅拌机支付了400元,为修理电瓶支架及货箱支付了800元,为购买地杠和方轴轮支付了420元,为换电瓶支付了960元。原告王芝忠因此次交通事故合计花费3580元。后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80元。另查明:原告王芝忠驾驶的车辆系从案外人李永忠处购买所得,被告杨学书驾驶的车辆贵XX**号中型普通客车属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被告胡明富从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承包该车用于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杨学书系被告胡明富所请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具备驾驶资格。贵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学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芝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杨学书驾驶的贵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原告王芝忠的相关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红豆杉损失费:虽原告不能提交正规发票,但结合图片,本院依法确认600元。2、修理费:虽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正规发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现实情况吻合,能形成链条,且数额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吊车费400元、修理搅拌机400元、修理电瓶支架货箱800元、购买地杠和方轴轮420元、换电瓶960元,合计花费修理费2980元。3、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系孤证,且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停车费为必要损失,故本院对停车费1950元不予支持。4、误工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损的车辆造成的误工损失,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9750元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58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故依法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芝忠各项经济损失3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芝忠修理费、红豆杉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80元。二、驳回原告王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王芝忠承担90元,被告杨学书承担9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盅程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人民陪审员  杨景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兴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