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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刘银奎、郄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刘银奎,郄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第1982号原告:李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银奎。被告:郄福明。原告李新明诉被告刘银奎、郄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被告刘银奎、郄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银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4%。被告刘银奎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将3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刘银奎的账户。被告郄福明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银奎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后就停止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请。被告刘银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和约定的利息属实。被告共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其他本金与利息还没有给付。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希望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个还款计划。被告郄福明辩称:1、借条上的担保人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担保期限两年,不符合事情,事实上双方没有作任何约定,借款期限仅为一年,担保期怎么会是二年;2.被告郄福明原意协助原告向被告刘银奎讨还债务,包括提供信息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银奎向原告李新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郄福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期限为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银奎仅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到向被告刘银奎、郄福明催要,但均未果。原告李新明遂于2016年8月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银奎、郄福明支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刘银奎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暂时无力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郄福明对上述借款担保也无异议,但对担保期限持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银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新明要求被告刘银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郄福明自愿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郄福明应对被告刘银奎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新明对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利率,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被告刘银奎已经支付的5个月的利息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银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新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郄福明对上述(一)项被告刘银奎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银奎、郄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伟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