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6)吉0781执1344号-杨国、杨刚-矫忠义、孙福春-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刚,杨国,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吉林分公司法人高明洋,孙福春,矫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344号申请执行人杨国,男。申请执行人杨刚,男。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吉林分公司。被执行人矫忠义,男。被执行人孙福春,男。申请执行人杨国、杨刚与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吉林分公司、矫忠义、孙福春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781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矫忠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国、杨刚经济损失110930.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矫忠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国、杨刚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1.29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福春与被告人矫忠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国、杨刚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5571.984元。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国、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吉林分公司已自动履行,被执行人矫忠义现处服刑期,且无可供执行的财,被执行人孙福春与申请执行人杨国、杨刚经本院主持调解,现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