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义元与金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元,金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628号原告:杨义元,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金康龙,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杨义元为与被告金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元起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愿承担所借金额的30%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杨义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金康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杨义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义元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