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137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67年2月26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1963年8月6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与前配偶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现居住于原告母亲家中,婚后没有购置房产,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情差异较大,生活中常发生被告对原告打骂的现象,并且越来越严重,2015年9月21日,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和原告母亲打骂致使原告母亲受伤住院15天,花费数千元。被告打人后,将家中大量生活物品打砸、毁损后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沟通。长期以来,原、被告双方对家庭生活不能形成共同认知,且双方均未二婚,缺乏了解和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性情差异较大,无法调和,婚姻关系在事实上已经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为二婚,婚后被告没有稳定收入,且原、被告均有各自与前配偶所生子女,所以,婚后双方均独立支配自己的收入,没有形成共同的管理财产,原告在经济上对被告有较多的补贴。因双方婚姻已无法正常维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为双方婚后购买的轿车一辆。被告杜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双方虽系二婚,但自结婚至今已逾××××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子女,在婚后被告一直将原告子女视同己出,并悉心尽责的抚养照料。为方便孩子上学和改善家庭生活,被告卖掉自己在洛阳的房子购置小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的子女、家人经常找各种理由和接口为难被告,原告也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认为双方有感情而未同意;2.被告与原告尚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至今10余年,一直相处融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为家庭付出较多,对原告亦是真心实意,双方感情并未破裂;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树英的证言。该证人系原告母亲,且其陈述中关于被告日常表现及是否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王某出庭陈述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明仅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晚曾以被被告殴打为由向派出所报警,并未显示公安机关实际查明的案件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仅据此确认在2015年9月21日晚,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冲突。3.对原告提交的12张照片。该组照片显示原告母亲被人打伤且在医院住院治疗,还显示原告家中物品被打砸的状况,但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亦不能证明上述情况系被告造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该证据无出具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亦会因琐事发生争执。20××××年双方共同购买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于同年3月12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A×××××。2015年9月21日晚,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报警。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维持婚姻10余年,应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夫妻间的相互尊重、信赖和帮助是深化双方感情的基础。夫妻间的相互尊重、信赖和帮助是深化双方感情的基础,原、被告均应认识到婚姻生活从来都不是一帆风顺的,双方遇到问题应当理智解决,避免把矛盾扩大化。原告诉至本院后,虽未能经调解和好,但考虑到双方夫妻共同生活长达××××年之久,为了原、被告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给予双方一定的冷静考虑期限。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进行沟通和交流,从而改进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杜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