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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650号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温泉路566号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西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刘桂玲,执行董事。被告: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西碾疃村。法定代表人:谢子艳,执行董事。被告:吴秀国,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刘桂玲,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谢子艳,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义刚,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吴秀玲,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西碾疃村***号。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与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帅公司)、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马海龙,被告昊帅公司、飞鸿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10600716.96元;2.判令被告昊帅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0071元;3.判令被告昊帅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9000元。以上1-3项合计人民币11799787.96元。4.判令被告飞鸿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昊帅公司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原告对被告飞鸿公司提供的(2015)反担保字第53-1号、(2015)反担保字第54-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昊帅公司同原告签订了(2015)委保字第53号、(2015)委保字第54号委托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昊帅公司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申请借款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是被告昊帅公司同莱商银行本次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保证合同履行,避免原告的风险,2015年4月19日,原告同被告飞鸿公司签订了(2015)反担保字第53-1号、(2015)反担保字第54-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飞鸿公司以鲁天义评报字(2014)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鲁天义评报字(2014)第1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示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同时向泰安市岱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另外,昊帅公司在原告处存放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用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2015年4月19日,原告同被告飞鸿公司签订了(2015)反担保字第53-2号、(2015)反担保字第54-2号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同被告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签订了(2015)反担保字第53-3号、(2015)反担保字第54-3号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上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以上各反担保单位及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昊帅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两年。2015年4月21日,被告昊帅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莱商行TAYWB流贷字第BZ2015042101号、2015年莱商行TAYWB流贷字第BZ2015042102号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同时,莱商银行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莱商行TAYWB最高保字第2015042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债权为昊帅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莱商银行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0000元。原告依据同昊帅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昊帅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昊帅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未能按期还款,为此,莱商银行、昊帅公司、飞鸿公司以及原告又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莱商行TAYWB展字第2015101101号、2015年莱商行TAYWB展字第2015101102号的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对昊帅公司在莱商银行的两笔5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8日,在借款展期过程中,因被告昊帅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莱商银行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莱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0600716.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昊帅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同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各被告应当对原告代偿数额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被告昊帅公司、飞鸿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辩称,原告陈述的本金和利息正确,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各担保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原告未向所有担保人追偿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昊帅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已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且被告昊帅公司已经将与此保证金对应的债务清偿,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昊帅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向莱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原告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必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致使原告代偿,即为违约,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10%的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4月19日,原告同被告飞鸿公司签订了(2015)反担保字第53-1号、(2015)反担保字第54-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1、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借款人(昊帅公司)与贷款人(莱商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原告弘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2、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弘泽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借款人应向原告弘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飞鸿公司同意以鲁天义评报字(2014)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鲁天义评报字(2014)第1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示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同时向泰安市岱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其中,鲁天义评报字(2014)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列示的机器设备暂作价12091033.20元,鲁天义评报字(2014)第1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示的机器设备暂作价8201872.80元,其最终价值已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昊帅公司、飞鸿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各签订反担保合同二份,约定:1、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借款人(昊帅公司)与贷款人(莱商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原告弘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2、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弘泽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借款人应向弘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反担保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5年4月21日,被告昊帅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用于支付钢锭款项;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9.0950%。同日,原告与莱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保证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千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同日,被告吴秀国、刘桂玲及案外人孙晓青向莱商银行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同意为被告昊帅公司的两笔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向被告昊帅公司发放两笔借款各500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因被告昊帅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及被告昊帅公司、飞鸿公司、谢子艳、刘桂玲、吴秀国与莱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莱商行TAYWB展字第2015101101号、2015年莱商行TAYWB展字第2015101102号的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对昊帅公司在莱商银行的两笔5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8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7.82%。原告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昊帅公司未能及时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莱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为原告代偿利息共计515883.28元。2016年1月29日,因被告昊帅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利息,莱商银行向原告发出二份《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两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代偿两笔借款的本金各5000000元及利息各42416.84元。至此,原告为被告昊帅公司代偿本息共计10600716.9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成诉。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具体承办,支付律师代理费139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为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帅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昊帅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0元及利息共计600716.9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昊帅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昊帅公司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600716.96元并支付违约金106007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39000元。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单据载明的时间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时间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即本案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昊帅公司交付于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飞鸿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00716.96元;二、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60071元;三、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39000元;四、被告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五、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99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安士翠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文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