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黎春英与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春英,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979号原告黎春英,女,1947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严勇,男,1943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黎春英与被告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和一个姓王的做生意,急等着要钱用,求原告借了1.64万元,规定在2016年5月31日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可以找他儿子严军。2016年5月14日归还了2000元,还余14400元,被告说了在2016年5月31日全部归还完,原告在5月底天天打电话被告,被告不接,原告找被告儿子严军。严军说,一分钱他也不负责,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4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4万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4万元,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借条后归还了0.4万元,尚欠借款1.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4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1.64万元,在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了0.4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还款,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归还的0.4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24万元,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春英借款12400元;二、驳回原告黎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黎春英承担26元,被告严勇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