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盛惠明与林岩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惠明,林岩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257号原告:盛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岩建。原告盛惠明与被告林岩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到庭加诉讼,被告林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岩建支付原告盛惠明劳务费75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岩建因无锡金格广场建设工程需要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组织民工施工。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电安装劳务费7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林岩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岩建因无锡金格广场建设工程需要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盛惠明组织施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水电安装费75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在该欠条复印件上签字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因到期被告未能支付款项,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水电安装费75000元,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水电安装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岩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惠明支付水电安装费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林岩建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煜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