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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5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宓贤彪与唐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贤彪,唐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404号原告:宓贤彪,个体工商户。被告:唐伟君,职业不明。原告宓贤彪为与被告唐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合计20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理应予以归还。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君归还原告宓贤彪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150000元×1%×36个月),合计20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唐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