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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耀堂与陶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耀堂,陶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279号申请执行人朱耀堂。被执行人陶胜。朱耀堂与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河新民初字0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耀堂货款8203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陶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耀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陶胜主动履行20000元,余款分期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新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