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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智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智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智龙,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上述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智龙自2016年3月开始租住在东莞市洪梅镇美景大厦。2016年3月至4月期间,伍智龙在清楚吸毒人员朱某、李某有吸食毒品习惯的情况下,仍容留上述二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各三次,并向二人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3月中旬,李某在伍智龙租住的美景大厦B301房内吸食冰毒;3月底,伍智龙、李某、朱某在伍智龙租住的美景大厦B308房内吸食冰毒;4月17日,伍智龙、李某、朱某在伍智龙租住的美景大厦B314房内吸食冰毒;4月18日12时许,伍智龙、朱某在伍智龙租住的美景大厦B314房内吸食冰毒。2016年4月18日22时许,民警在上述B314房内抓获伍智龙、李某、朱某,并在房间内缴获吸毒工具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质证的证人李某、朱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房记录,通话记录,吸毒工具,被告人伍智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智龙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伍智龙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伍智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伍智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伍智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伍智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张穗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