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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洪禄与祁先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先飞,沈洪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先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禄,男。上诉人祁先飞因与被上诉人沈洪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先飞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2、诉讼费用由沈洪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1月份,沈洪禄因驾送业务需要资金,从祁先飞处分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具体为2012年11月1日借20000元,2012年11月5日借30000元,沈洪禄分别于借款当日向祁先飞出具了借条。在一审庭审中,沈洪禄认可借条为其本人书写,证明了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祁先飞对自己的主张尽到了举证义务,证明了沈洪禄向祁先飞借款的事实。沈洪禄陈述上述借款是向单位所借,并提交了证据证明: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财务账本页三张、明细账、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负责人周某批条两张,上述证据证明沈洪禄曾经从森润运输车队支取过款项,与沈洪禄从祁先飞处借款没有冲突,而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认定沈洪禄没有从祁先飞处借款的证据,没有逻辑。沈洪禄申请的证人韩某所提供的证词破绽百出,身为出纳,不会将沈洪禄书写的借条交给他人,按照正常的财务制度,若非本人支款应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并签字确认。若该款项为祁先飞支取,在森润车队应留有相关支款的材料,在韩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祁先飞对沈洪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加以证明,沈洪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祁先飞已尽到举证义务,而沈洪禄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祁先飞不存在借款的主张,沈洪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了解,证人周某、韩某与沈洪禄不仅系同事关系,还是亲戚,证人周某系沈洪禄的表哥,证人韩某系沈洪禄表哥周嘉豪的岳父,沈洪禄与两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两个与沈洪禄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沈洪禄辩称,不认可祁先飞的上诉意见,祁先飞主张的借款是沈洪禄借车队办公室的,两次借款有办公室流水账记录,有证人、凭证证明,祁先飞的主张没有依据。祁先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洪禄偿还祁先飞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沈洪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洪禄在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负责给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向东北地区驾送车辆,祁先飞于2009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受雇于沈洪禄,主要负责车辆驾送、人员及账目的管理。对于借款过程。祁先飞主张沈洪禄于2012年11月份向祁先飞借款用于驾送车辆,祁先飞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给付沈洪禄现金2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给付沈洪禄现金30000元,并提供借条两张予以证实,载明“今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沈洪禄2012年11月1日”,“今借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沈洪禄2012年11月5日”。沈洪禄辩称上述借条是由沈洪禄所写,但款项是向单位所借,按照单位财务制度,驾送车队出发前先向单位预借现金用于出发费用,通常由单位负责人书写批条,由沈洪禄书写借条,让祁先飞持借条去财务部门支款,车队驾送车辆回来后,单位与驾送车队结算,结算时将预借款项扣除,并将借条还给驾送车队,上述事情由沈洪禄安排祁先飞办理,祁先飞将上述借条取回来并没有交还沈洪禄。沈洪禄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财务账本页三张,其中“禄禄”项下载明2012年11月1日借方金额20000元,11月5日借方金额30000元;明细账页载明2012年11月1日摘要付路路借款出车贷方20000元,2012年11月5日摘要付路路借款出车贷方30000元;2、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负责人周某批条两张,载明“沈洪禄支运费2万元周某11.1”,“沈洪禄借支现金3万元周某11.5”;祁先飞辩称上述账目系单位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沈洪禄申请的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称:韩某在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担任出纳职务,单位财务报销制度是由沈洪禄书写借条,由祁先飞持有借条和记账本去证人处预支出发费用,等车辆驾送完后,祁先飞持沈洪禄记账本到证人处结算,并将预支费用扣除后把借条归还,因祁先飞跟随沈洪禄工作,证人就将借条通过祁先飞交给沈洪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周某在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担任队长职务,沈洪禄是分队长,祁先飞跟随沈洪禄工作,驾送车辆出发前,沈洪禄给证人打电话称预借出发费用,证人出具批条后放在财务处,沈洪禄安排人员持借条到财务处支款,待结算运费时将借条中预支费用扣除,上述事情一般由沈洪禄安排祁先飞前去办理。祁先飞辩称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所证明的内容是单位内部制作账务情况。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祁先飞提供的借条两张,沈洪禄提供的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财务账本页三张,周某批条两张、周某、韩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祁先飞主张沈洪禄向其合计借款50000元并提供沈洪禄书写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沈洪禄认可上述借条是其书写,但辩称上述借条是由祁先飞持有向单位所借,并提供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财务账本页三张,周某批条两张以及周某、韩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祁先飞、沈洪禄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祁先飞于2009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受雇于沈洪禄主要负责车辆驾送、人员及账目的管理,沈洪禄的驾送车队出发前,由祁先飞持有沈洪禄书写的借条到单位财务部门预支出发费用,待驾送车队归来结算运费时将借条中预支费用扣除,并将借条通过祁先飞交还沈洪禄,沈洪禄所借的上述款项应是向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所借,故祁先飞主张沈洪禄合计向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祁先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祁先飞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祁先飞申请证人袁某作证。证人袁某证明,2011年至2013年,袁某跟沈洪禄驾送五征车,干活时受沈洪禄管理;干活的还有潘平、张建国、王辉、潘振洋等人;沈洪禄是老板,雇佣祁先飞发车,祁先飞是队长;运费找祁先飞拿,由祁先飞从沈洪禄那里支取运费发给驾驶员;周某是沈洪禄的表哥,韩某是周某弟弟的岳父,周某的弟弟是森润车队的老板,周某是车队的队长;袁某辞职的时候与沈洪禄的账目全部处理完了,当时袁某驾送的一辆车出了事故没有钱给,沈洪禄安排祁先飞到袁某家要钱,最后袁某卖了一个发动机,祁先飞领着袁某到车队把钱给了沈洪禄。祁先飞主张,根据证人证言,周某、韩某与沈洪禄均存在亲属关系,不能依据两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森润车队是沈洪禄的家族企业,所提供的财务账本均可以自己制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依此作为判案的证据。沈洪禄质证认为,沈洪禄在车队上班,沈洪禄包的涉案运送车辆的活,转包给了祁先飞,祁先飞召集驾驶员发车,运费不够的情况下沈洪禄打条,向车队财务借款发车;证人袁某陈述跟沈洪禄干活是虚假的,张建国、潘振洋、潘平等人不是跟沈洪禄干活,而是跟祁先飞干活的,因为运费全部是祁先飞支付;沈洪禄没有向袁某要钱,因为活包给了祁先飞,所有的运费由沈洪禄向祁先飞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基于当事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这一事实,一般可以推定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这毕竟是推定的结果,并非不可被债务人提出的相反事实推翻。本案中,祁先飞主张与沈洪禄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沈洪禄书写的两张欠条,沈洪禄认可欠条是其书写,同时主张祁先飞并非真正的债权人、借条是向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出具的。沈洪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财务账、明细账、车队负责人周某出具的批条,并申请证人周某、韩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沈洪禄为驾送车辆于2012年11月1日、5日向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借款共计50000元,祁先飞具体经办并在结算后收回沈洪禄出具的借条的事实。祁先飞主张沈洪禄书写的上述借条是向其出具的,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申请作证的证人袁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祁先飞主张的借款事实。且沈洪禄于2012年11月1日、5日同时向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祁先飞借数额相同的借款,也与常理不符,祁先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沈洪禄向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借款50000元不足以支付驾送费用,仍需向其借款。综上,涉案两借条应系沈洪禄向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出具,祁先飞并非涉案借条的债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驳回祁先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祁先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的525元,退还上诉人祁先飞;上诉人祁先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