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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缪金龙犯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缪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484号罪犯缪金龙,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西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缪金龙犯抢劫、盗窃、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与其他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50元。该犯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二中刑终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四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于9月9日至9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缪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一次、单项一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1.5万元及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50元等相关证据。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缪金龙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缪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不同等级的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缪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缪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