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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薇薇与夏晓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606号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吴军,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双辽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夏某甲,现年6周岁。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春节后双方即外出打工,后双方逐渐发展到互不联系,至2014年6月份双方彻底分开至今。2015年6月份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后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撤回诉讼,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存款,无外债,婚生女孩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夏某某未作答辩。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双辽市东明镇七棵村民委员会证明,哈尔滨市俏旗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533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孙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与夏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夏某甲(2011年2月19日生),现随孙某某生活。孙某某与夏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关系不睦。因感情不和,2014年6月,孙某某与夏某某分居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之余。2015年,孙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夏某某于2014年初离家出走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某某与夏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长女夏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孙某某与夏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现孙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孙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长女夏某甲由孙某某抚养,夏某某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夏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夏某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夏某甲抚养费340元,至夏某甲18周岁止。此款按年给付,于每年开始计算的1月1日一次性给付。其中2016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136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审 判 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