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唐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8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简称:广发银行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深圳市百货广场西座19-22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3085-5。法定代表人:杨小舟。委托代理人:杨振。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唐涛。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1412050795的《生意人卡申请表》、编号为10214900821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编号为102149008216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前述申请表及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将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被告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及贷款用途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合同还约定,贷款本息釆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还款期共36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7日。被告如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行使一项或几项措施,包括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等措施。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三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共计还款52811.77元。但自2015年7月17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491.33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0225.19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169491.33元、利息10225.19元(含罚息、复利,数据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合计人民币179716.52元,其后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还清之曰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4、原告因包含本案在内的七案共支付公告费人民币52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该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唐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9491.33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0225.19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4元,公告费人民币74.3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忠审 判 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