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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铭春与郑国先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铭春,郑国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铭春,男,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国先,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号*栋*楼*号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金海物资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一中路(集装箱车队停车场铺面11-12号)。再审申请人叶铭春因与被申请人叶金强、郑国先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金海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叶铭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主审人员第三次逼问是否追究金海公司责任时候,申请人一时情绪失控而言,不是申请人的放弃债权主张真实意愿,申请人两次寻求法院保护追回货款,不可能轻易放弃主张权利。故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放弃本案债权主张;(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企业被撤销或解散,在未确定清理债权债务机构前,仍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但原审判决否定对原法定代表人追责,没有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财产;(三)申请人提交的工商部门出具的新证据中,没有郑国先的名字,证明郑国先不是金海公司员工,二审判决追加不存在的金海公司作为第三人,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叶金强提交意见称,(一)没有工商登记材料和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被申请人只是该公司员工;(二)金海公司是集体性质企业,员工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公司承担;(三)郑国先签给申请人的收条只能证明从申请人处收取商品价值,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商品所有权及与金海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1995年11月28日,郑国先向叶铭春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兹收到叶铭春商品如下以上总货款人民币85501元。收条落款处注明“金海物资公司、经手人、郑国先”。法院据此追加金海公司为被告,并根据收条内容推定本案货款系金海公司所欠,与叶金强、郑国先无关联,这样推定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二审法院根据推定事实和郑国先亦主张系代金海公司收取货物并出具的收条的意见,认定叶铭春与金海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叶铭春要求叶金强、郑国先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二审期间叶铭春不要求金海公司支付货款,判决驳回叶铭春诉讼请求,既不利于解决纠纷,又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叶铭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蒋 太 仁代理审判员 黄 滔 滔代理审判员 韦 荣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胜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