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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卫星与卓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星,卓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106号原告:徐卫星。被告:卓红燕。原告徐卫星与被告卓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卓红燕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8月22日为7000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8日,被告卓红燕向原告徐卫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卫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借据及收条证实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举证还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卫星以持有的被告卓红燕出具的借据主张贷款事实,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确认在被告卓红燕出具借据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卓红燕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卓红燕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超过约定的利率,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卫星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卓红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