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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厉彦臣、厉见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厉彦臣,厉见普,薄夫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396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祥武,男,该社职工。被告:厉彦臣,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厉见普,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薄夫翠,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厉彦臣、厉见普、薄夫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彦臣、厉见普、薄夫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2011年8月22日至今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券债务均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厉彦臣于2010年8月23日在原告厉家寨信用社(现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厉家寨支行)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由厉见普、薄夫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1年8月22日到期,被告厉彦臣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厉彦臣、厉见普、薄夫翠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被告均为到庭答辩,视为权利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信息、2015年4月6日厉彦臣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2年8月10日厉见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5年4月15日薄夫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相关证据分别有被告厉彦臣及担保人厉见普、薄夫翠的签字、捺印。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厉彦臣于2010年8月23日与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利率10.1775‰,还款方式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厉见普、薄夫翠为被告厉彦臣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厉彦臣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在该份通知书上签字。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厉见普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薄夫翠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厉彦臣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厉见普、薄夫翠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厉彦臣在原告处的借款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厉彦臣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厉见普于2012年8月10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其同意继续担保。故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厉彦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厉见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薄夫翠主张权利,被告薄夫翠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厉见普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薄夫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厉彦臣、厉见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