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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国浓与邓凯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浓,邓凯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05号原告:江国浓,女,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瑞科,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燕,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凯蔚,女,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原告江国浓诉被告邓凯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江国浓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江国浓借款10万元整,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江国浓借款5万元,原告依约于当日从本人的工商银行存折中取出现金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被告至2015年2月之前均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之后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可经原告多次催还款均未果。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每月按2%计自2015年5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为11000元)。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凯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邓凯蔚借到江国浓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邓凯蔚”。原告委托其丈夫赖舜彬于当天将款项1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天在中国工商银行取得该款后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邓凯蔚借到江国浓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邓凯蔚”。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利息,于2014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分别支付2000元;12月20日支付3000元、2015年1月21日、3月29日、5月14日分别支付3000元;5月23日支付2000元;5月27日支付1000元、6月6日支付1000元;被告合计支付利息24000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并立下两份《借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但从被告规律性向原告支付利息看,可以印证原告所称的月利率2%的约定,该约定的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利息予以抵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凯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国浓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江国浓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1760元),由被告邓凯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