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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朱丽平与邵鹏、徐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平,邵鹏,徐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601号原告:朱丽平,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邵鹏,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清,女,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朱丽平与被告邵鹏、徐清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鹏、徐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担保款18.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邵鹏母亲系姨老表,原被告亦同住一个生产队。2014年8月20日,被告邵鹏因经营之需向朱金坤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因原告与朱金坤也是朋友,其提出原告担保才同意借款,于是原告为被告邵鹏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朱金坤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经法院判决后执行,原告于2015年11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了朱金坤18.8万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归还。被告邵鹏、徐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5)泰靖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靖执字第2154号执行款缴纳书,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邵鹏向朱金坤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邵鹏未归还该款,原告经法院判决并执行代被告邵鹏归还了朱金坤本息计18.8万元。另查明,被告邵鹏与徐清原系夫妻,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邵鹏向朱金坤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为归还借款18.8万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邵鹏追偿的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邵鹏、徐清归还代偿款18.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鹏、徐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丽平担保代偿款1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邵鹏、徐清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