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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肖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4年2月1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5时至16时期间,被告人肖某在其所居住的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小区三村13栋3单元301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左某仕、陈某黄某、赖某、田某、莫某平等六人一起吸食毒品“K粉”。同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肖某及上述六名吸毒人员抓获归案。经检测,上述六名吸毒人员的尿液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吸毒人员左某仕、陈某黄某、赖某、田某、莫某平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