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朱根法、朱健与被杨更春、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法,朱健,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128号原告:朱根法。原告:朱健。委托代理人:游澍(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县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法定代表人:龚培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银元,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根法、朱健与被告杨更春、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更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根法和朱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澍,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银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鼎水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546.0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丧葬费30891.5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合计829351.5元,赔偿金额为110000+(829351.5-110000)*0.7=613546.05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7时48分,杨更春驾驶苏E3H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城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际路浒杨路路口遇绿灯停车起步直行通过时,其车头左部与经城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向西左转弯的山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山菊英倒地后人、车分离,苏E3H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车轮碾压山菊英人体后停止,导致山菊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杨更春与受害人山菊英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杨更春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久鼎水泥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久鼎水泥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由法院核实后认定。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12万元,其中2万元是补偿金,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10万元是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更春是答辩人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商业险应该按照50%的比例来承担。原告需提供本案所涉的尸检报告。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7时48分左右,在苏州市虎丘区城际路浒杨路路口,杨更春驾驶苏E3H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城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际路浒杨路路口遇绿灯停车起步直行通过时,其车车头左部与经城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向西左转弯的山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山菊英倒地后人、车分离,苏E3H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车轮碾压山菊英人体后停止,事故导致山菊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6年6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山菊英和杨更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久鼎水泥公司已赔偿原告10万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3H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久鼎水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再查明,山菊英父亲山土根(曾用名山阿夯)、母亲朱金妹在山菊英死亡之前已去世,山菊英配偶为本案原告朱根法,山菊英和朱根法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朱健。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丧葬费为30891.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原告对被告久鼎水泥公司陈述的职务行为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关于原告朱根法、朱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认为,山菊英的死亡给作为亲属的朱根法和朱健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826351.5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如果非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共计6万元,合计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716351.5元,因死者山菊英和杨更春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杨更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65%计465628.48元,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35%计250723.02元。因杨更春系职务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故该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中应由杨更春的工作单位久鼎水泥公司承担的金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朱根法、朱健575628.48元。因被告久鼎水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相关费用10万元,对此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575628.48元的金额中,其中10万元应直接支付被告久鼎水泥公司,余款475628.4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根法和朱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根法、朱健各项损失共计575628.4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将其中的10万元支付给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余额475628.4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根法和朱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朱根法和朱健负担379元,由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