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艳玲与高彦祥、贺永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艳玲,高彦祥,贺永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艳玲,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彦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永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再审申请人王艳玲因与被申请人高彦祥、贺永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艳玲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彦祥并未真实给贺永峰借款,而是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取得的债权,且其债权已经超额实现。高彦祥主张两笔共计257788元债权,第一笔197400元是高彦祥受让金鼎亨公司对百联公司债权取得,并且百联公司已经超额偿付。第二笔60388元债权是高彦祥受让其对郝建军的债权取得,约定月息3%,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2.高彦祥以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其提供借条且标明作废,但未提交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贺永峰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用于公司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高彦祥也知情,因此王艳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原审的审判人员违背事实,枉法裁判。原审法院查封个人财产错误,应予解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高彦祥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艳玲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1.高彦祥受让债权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在贺永峰与高彦祥结算后,贺永峰出具两张借条,明确尚欠高彦祥合计257788元。王艳玲主张超额还款,与贺永峰所打借条不符,应以贺永峰所打借条为准。2.高彦祥在借条上标注作废,系因高彦祥在一审提交证据时,将自己名字误签在借条下方,在涂掉之后标注作废,不能因此否定借条的效力,王艳玲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在贺永峰、王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王艳玲主张贺永峰个人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原审法院查封财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王艳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艳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代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成侠-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