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刘友贵、刘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刘友贵,刘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309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村。代表人张自春,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友贵,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丽娟,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刘友贵、刘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贵、刘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友贵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刘丽娟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月利率10.0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元及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证据三、被告公民身份证。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友贵、刘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根据已确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5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友贵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刘丽娟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月利率10.0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友贵、刘丽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友贵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丽娟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贵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丽娟偿还借款68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刘友贵、刘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