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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焱与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焱,步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187号原告:朱焱,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舜,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磊磊,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步新,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朱焱与被告步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舜、戴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新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焱诉称: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自2013年5月认识后,被告以帮助原告爱人调动工作为名,先后多次向原告索取现金26500元,但工作调动事宜无任何进展。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2016年2月l2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钱款,被告当面写下欠朱焱26500元现金并承诺2016年4月底还清的字据。但其仅仅分六次偿还4300元,其余22000元,至今不能偿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步新偿还原告现金,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步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字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焱现金26500元贰万陆仟伍佰圆整,截至2016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步新,2016年2月12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通过朋友聚会相识,被告以帮助原告配偶办理工作调动需要疏通关系及其他费用等原因分五次自原告处取走26500元,上述款项原告分别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其后被告未能完成约定事项也未偿还原告相关款项。2016年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六次共偿还原告4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项并向被告交付费用,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并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证明该欠条记载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借条中所记载的金额及时间返还原告款项,但其仅偿还4300元,剩余222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2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焱所欠款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