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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公司与李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洋,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文物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含山县运漕镇人民街。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利林,男,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男。委托代理人潘恒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委托代理人谭波,男,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大同市文物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尉连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鑫阳,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慧龙,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洋、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文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利林、卢本涛,被上诉人李洋的委托代理人潘恒波,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波,原审被告大同市文物局的委托代理人曹鑫阳、幸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山西省大同市南城墙修复工程中所有仿古实木门窗交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包送货、安装。该协议书预算面积约43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2557元,合同总额1099510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该工程原告如期完成,并于2012年12月验收完成,实际完成工程总面积为401平方米,按每平米2520元,合计总额1010520元。经调查,2010年8月,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由大同市古城保护工程指挥部招标的大同市南城墙瓮城、月城、关城及耳城重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并签订了施工合同。随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了被告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施工的部分即是该转包工程的仿实木门窗部分。原告施工完毕后,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26115元,尚欠484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结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4405元及逾期利息7307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经招投标取得的,我公司与恒安公司的标的是594万。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恒安公司,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我公司与恒安公司尚未办理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有明确,经我公司对账,合同内的标的额已经付清并已超付,不存在欠恒安公司劳务费,我公司对于恒安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不知情,因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该向恒安公司主张权益,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束家良与李洋签订的协议没有受公司的委托,也没有受工程合伙人的委托,在工程合伙中束家良的权限是负责工程洽谈、工程合同的签订,物资采购由晏利平和束海洋负责,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由李敏签字的,李敏与李洋是堂兄弟的关系,李洋与南京安普门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然没有这个公司,李洋本身也不是做仿古门窗业务的,所以也不可能接受这个工程,所以对这份说明也认为是无效的。结算单也是李敏签的,所以认为是无效的,大同市南城墙价格明细没有现场任何人的签字,价格也没有任何权威部门认定,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协议第一页没有任何人签字,我认为仿古门窗的协议是内外串通的虚假协议,我们不认可,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已收到的款项也属不当得利,应退还我们,并承担给我们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所涉工程确实是中关村建设公司分包给我们的。李洋当时是李敏介绍来以专业施工人员名义来干活的,他带了几个人来干活,但谈工程是他一个人代理谈的。他干完活儿以后是我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的验收,实际平米是李敏签字确认的,但是单价是以大同市评审中心来结算确定,至今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已付原告的款项属实,是从中关村公司给付恒安公司的劳务费中支出,李敏直接给付的,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同市文物局一审答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我方无法律关系。我方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对于南城墙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大同市政府财政评审中心所评审的进度及金额进行结算,目前评审的结论是我方支付91.5%的工程款,剩余8.5%的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结算后进行支付,目前我方已按照评审报告支付了全部91.5%的工程款。共计43008749元,因此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并且根据其他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各方均认可以评审中心评审报告进行付款,我方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原告付款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26日,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巢湖市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大同市南城墙��标段关城、东西耳城城墙建设工程;作业内容为清槽、打扦、垫层混凝土、基础、梁板柱钢筋混凝土、模板、回填土、防水保护层及找平层、室外及房心回填土、城墙砖砌筑以及初装修、门窗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5940000元。2011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分包大同市南城请修复工程所有仿古实木门窗,包工包料、包送货安装;门窗面积约430平方米左右,单价为2557元/每平米;最终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货到现场,给付总货款30%,安装完成给付总货款50%。竣工验收后给付总货款15%,余款5%的维修金一年后付清。原告及被告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两股东束家良、李敏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李敏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所有门窗验收完成。评审中心对此工程的审定结果为门窗面积401平方米,单价为2520元/每平米,合计1010520元。被告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11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不具备所承包工程相应的资质,故与被告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但原告已按协议进行了施工且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确认,双方均认可以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准,且双方对被告大同市文物局出具的该工程评审的面积401平��米,单价2520元的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工程总款额为1010520元,扣除已付款526115元,实际应付款为484405元。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据为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市文物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三被告之间合同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文物局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洋支付所欠工程款484405元;二、驳回原告李洋对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文物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原告负担1229元,被告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司负担814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门窗单价为2520元每平米,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南城墙门窗是仿古门窗,一审认定的价格为2520元每平米,而稍后施工的北城墙仿古门窗制作安装合计单价就是900元每平米。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为证。庭审前,上诉人获得大城县兴隆仿古建筑门窗厂的2015年8月21日报价为仿古门及仿古门框计390元每平米、玻璃约占40元每平米、运输约占49元每平米、油漆45元每平米。本案一审判决以2520元计算,显然背离实际。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门窗单价为2520元每平米,是被上诉人认为前期的2557元每平米单价与实际市场价格不符,自己捏造出来的,是没有根据的。三、2013年3月12日的结算单系李敏和李洋兄弟串通捏造行为,属无效,双方协议的首页是不真实的。四、该案应扣除税收、管理费、服务费,约为工程款30%。被上诉人李洋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北城墙仿古门窗制作安装合计单价是900元每平方米,并提交了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以及大城县兴隆仿古建筑门窗厂的2015年8月21日报价,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无法确认该门窗厂是否确实存在以及其报价是否存在虚构伪造的可能;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本案涉及的是南城墙仿古门窗的工程款纠纷,上诉人以北城墙的产品加工合同及报价主张南城墙的仿古门窗报价,二者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依据。二、上诉人认为涉案门窗单价为2520元每平方米的是捏造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26115元,也是依此单价计算总计和已付款的,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应按此单价和面积支付工程款。三、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是没有依据的;就扣费这一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应该扣除15%的工程款的管理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同市文物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工程价款持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工程款数额应为多少?关于工程款数额一节,被上诉人李洋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一份。约定:所有门窗面积按弧形最高高度乘宽度的面积计算约430平方米左右,单价为2557元/平方米,此价格不含税,最终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价款总额1099510元整;上诉人方由束家良、李敏签字。2、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总面积数约430平方米,单价2557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099510元;最后平方米总金额以评审结果数字为准,上诉人方李敏签字。3、大同市南城墙门窗数量价格明细一份,内容为:确认门窗总平米数401平方米,单价2520元/平方米,合计总价101052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仅李洋签字。被上诉人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另,原审被告大同市文物局提供了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南城墙修复工程总进度的评审意见、总进��审定汇总表及关于南城墙修复工程关城段进度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其中情况说明中载明:“评审中心对此工程的进度款审定结果是401平米,每平米单价为2520元,合计1010520元”,该情况说明未加盖公章。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由大城县兴隆仿古建筑门窗厂与中关村大同北城墙项目部签订,其中约定价格为900元/平方米。2、大城县兴隆仿古建筑门窗厂出具的报价单一份,欲证明报价的仿古门窗合计为800元/平方米。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有上诉人方股东束家良和李敏的签字,上诉人虽认为该协议书的第一页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合同第二页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有上诉人方李敏的签字,上诉人主张该结算单是李敏、��洋兄弟二人捏造的,不予认可,但其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明细,仅有被上诉人李洋一人签字,载明的工程量和单价均低于协议书和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和单价,但该明细未得到上诉人方确认,属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大同市文物局提交的财政评审中心文件及汇总表,该文件虽未具体写明本案诉讼标的的评审价款,但其能够证明评审中心对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南城墙修复工程进行了工程进度评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大同市文物局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并未加盖公章,但其提交该证据属于工程建设方对该工程单价和面积的认可,结合其提交的财政评审中心的文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工程的数量和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加工合同及报价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内容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评审中心对此工程的审定结果为门窗面积401平方米,单价为2520元/每平米,合计101052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因被上诉人李洋主张的款项低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款,且作为建设方的原审被告大同市文物局亦对该价款予以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评审结果低于上述价格,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101052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被上诉人在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01052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526115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484405元。上诉人关于���单价严重背离市场价格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税收、管理费、服务费等,因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佐证其扣除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6元,由上诉人安徽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