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沙彦良、王若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沙彦良,王若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5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淮楼东路82号。负责人:颜素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海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彦良。被告:王若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沙彦良、王若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海涛,被告沙彦良、王若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73764.8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3、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沙彦良因购房需要,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同》,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立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38万元,两被告用座落于淮安市淮安区建华玖龙湾3栋23-D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0211.47元,利息12897.22元,罚息185.32元,复利471.1元,本息合计373764.89元。被告沙彦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从2015年7月8日起未按约还款,请求不解除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王若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虽是共同债务,我同意将所购房屋归被告沙彦良所有,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沙彦良、王若芸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屋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帐户查询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沙彦良、王若芸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沙彦良、王若芸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38万元。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ZFQ字0500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贷款期限为25年即30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3833‰,每满���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这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沙彦良、王若芸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原告在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沙彦良于2012年6月起至2037年6月止向原告发生债权额38万元的主合同履行,被告沙彦良、王若芸以座落于淮安市淮安区建华玖龙湾3栋23-D室房屋投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为38万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沙彦良、王若��发放了贷款38万元,由被告沙彦良、王若芸立借据一份给原告。从2015年7月起被告沙彦良、王若芸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211.47元,利息12897.22元,罚息185.32元,复利471.1元,本息合计373764.89元。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沙彦良、王若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本合同符合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彦良、王若芸欠原告借款本息373764.89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沙彦良、王若芸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沙彦良、王若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沙彦良、王若芸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建华玖龙湾3栋23-D室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沙彦良、王若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债权38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告王若芸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ZFQ字0500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沙彦良、王若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360211.47元,利息12897.22元,罚息185.32元,复利471.1元,本息合计373764.89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2月2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对被告沙彦良、王若芸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建华玖龙湾3栋23-D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彦良、王若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崔兆海审 判 员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