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韩明杰诉被告宋怀如、李跃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杰,宋怀如,李跃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82号原告:韩明杰,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安徽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福,安徽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怀如,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文,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韩明杰诉被告宋怀如、李跃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旭福、刘航,被告宋怀如的委托代理人刘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47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12时许,韩明杰驾驶皖KL44**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州区临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路与西四环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被告宋怀如驾驶的皖17-111**号变形拖拉机相撞,致韩明杰、韩影、刘小兰、韩矿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明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怀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李跃文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李跃文作为实际车主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故此,韩明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宋怀如辩称:韩明杰的损失应当由两个侵权人共同承担。对于韩明杰合理的损失他愿意赔偿,损失的计算应当以正规票据和病例为前提。对韩明杰的赔偿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李跃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宋跃文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及拖车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明杰提供的身份证、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太和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明杰在安徽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220081.16元。在安徽省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3413.62元。2015年11月8日,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世平司[2015]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韩明杰因车祸致特重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干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构成(一)级伤残。大小便失禁,构成(三)级伤残;2、本次损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3、韩明杰定残后仍需要长期完全护理依赖;4、建议韩明杰瘫痪,大小便失禁状态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年,期限暂定两年。该鉴定原告韩明杰支付2100元鉴定费用及病历复印费用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怀如对原告韩明杰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313号重新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韩明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有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一)级伤残;二、建议被鉴定人韩明杰误工(休息)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其中,原告韩明杰提供的外购用药无医嘱,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院外购药的合理性,故对于该外购用药发生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韩明杰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称在事故发生前在临泉县贵米其轮胎店工作,证据不力,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用收据,该证据虽非正规发票,但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相互应证,且该费用的发生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举证的停车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李小兰已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16)皖12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判令被告李跃文、宋怀如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小兰各项损失共计6285.9元(医疗费限额内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285.9元)。且该事故中的另二位被侵权人韩影、韩矿声明放弃对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再查明:被告李跃文系皖17-111**号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该车辆未投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宋怀如及韩明杰的共同过错导致,交警部门认定韩明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怀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怀如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韩明杰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韩明杰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宋怀如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皖17-111**号车辆未投交强险,被告李跃文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怀如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与被告李跃文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宋怀如承担30%为宜。原告韩明杰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安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85.17元/天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天确定,即117天;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14.2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从事故发生当日起先行计算5年,如5年后还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精神抚慰金结合事实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对于原告韩明杰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韩明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494.78元、营养费3420元(30元/天×1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伤残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原告主张×20年×100%)、误工费9964.89元(85.17元/天×117天)、护理费190457元(104.36元/天原告主张×365天×5年)、交通费505元(5元/天×101天)、精神抚慰金40000元、拖车费320元、停车费2100、鉴定费2125元,以上合计703736.67元由被告李跃文、宋怀如在交强险内赔偿113714.1元(医疗费限额内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8714.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90022.57元由被告宋怀如赔偿177006.77元(590022.57元×30%)。被告李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怀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明杰各项损失共计290720.87元,被告李跃文对该赔偿款中的11371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明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原告韩明杰承担2380元,被告宋怀如承担2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梅附:标的款账号名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40017120080525053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