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廖力峰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店上供电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力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店上供电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18号原告廖力峰,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鸡泽县人民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吴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平,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店上供电所,营业场所鸡泽县店上乡。负责人李景振,该供电所代理所长。原告廖力峰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店上供电所(以下简称店上供电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廖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店上供电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廖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平,被告店上供电所负责人李景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力峰诉称,2014年11月12日店上供电所因缴纳电费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违约金,并打下借据。原告随即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并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鸡泽县支行给被告转账19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店上供电所催要借款,店上供电所推脱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只好找到该派出机构的上级机关即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多次协调未果。为此,原告只能借助法律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和店上供电所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360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廖力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店上供电所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原件1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营业室公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廖力峰通过赵某的银行账户向邢某个人账户转账190000元;证人赵某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证人和邢某是同学,2014年11月8.9日时,邢某找到证人说店上供电所需要往电力局交电费,邢某完成任务后能挣奖金,邢某以店上供电所的名义借钱,让证人帮着找人借钱。证人就找到了原告廖力峰,证人和原告说了几次后,原告同意借钱给邢某。2014年11月11日原告给证人送过来200000元现金,因邢某有事没来,证人就把190000元存到银行卡上,因为证人当天有急事就用了10000元。2014年11月12日,邢某找到证人,证人给了邢某10000元现金,又从卡里给邢某转账190000元,证人的妻子王素云代邢某书写了欠条,邢某本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了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公章。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不是借款人,原告向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主张权利明显错误。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和店上供电所均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店上供电所仅仅是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的一个派出机构,不是独立核算单位,也没有单独财务,更没有设立会计,自身无权对外经营。原告称被告店上供电所向其借款200000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鸡泽县支行转账给付190000元,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店上供电所没有在银行设立账户,也没有设立财务机构,所以不可能收到190000元转账款的。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更没有收到过该款项,所以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和店上供电所不是本案借款人,原告向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主张权利明显错误。二、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结合本案,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之间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邢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无关。邢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完全不知情。原告将借款直接转账给邢某本人,从未打到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账户上。邢某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对此情况清楚明了。邢某证实说“我是从高利贷公司借的款,借条是原告妻子所写,不是我写的,借款用途是我开办的店上印刷厂和我个人所用,与店上供电所和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借据上盖章主要是证明我是电力局的职工”。以上有邢某向法庭出具的视频证据予以证实。尽管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了“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的印章,但这是邢某自己私自加盖的。因此,邢某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无关。综上,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主张权利,明显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2日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证明及现金收入凭证(加盖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公章)各1份;国家电网公司财务管理通则文件(加盖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公章)1份;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证明1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廖力峰没有将19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账户,更不存在将该款项打入被告店上供电所的说法。被告店上供电所是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核算单位,没有单独财务,自身无权对外经营,更没有在银行开过账户;邢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以此证明该款项是邢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视频证据原件1份(附文字整理内容);证据4-5共同证明:1、借条上的内容不是邢某本人所写;2、邢某所借的是高利贷;3、借款目的是邢某个人所用,是其个人行为;4、邢某的借款和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5、还款的事实;6、原告不适格,邢某不认识原告,是赵某借钱给邢某。被告店上供电所辩称,200000元借款是邢某本人所借,和店上供电所没有关系。对其主张,被告店上供电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邢某找到赵某说需要借款200000元,之后赵某找到原告廖力峰,原告廖力峰同意将200000元现金借给邢某。2014年11月11日,原告廖力峰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赵某。2014年11月12日,赵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邢某提供借款190000元。当日,赵某的妻子王素云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廖力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每日收取借款金额额度1%违约金。”邢某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公章,在法人处签“邢某”名字并按手印。邢某收到借款后,将该借款用于其开办的店上印刷厂和个人使用,未将借款用于被告店上供电所经营,亦未将借款上交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被告店上供电所是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的派出机构,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收取借款时,邢某系被告店上供电所所长。2015年11月25日,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分公司更名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诉讼过程中,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申请追加邢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工作人员询问并释明,原告廖力峰表示不同意追加邢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追加邢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6日,原告廖力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360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廖力峰通过赵某向邢某提供借款,邢某虽然在借据上加盖“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公章,在法人处签名按手印,但是被告店上供电所系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的派出机构,无营业执照,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未授权邢某向原告廖力峰借款,事后亦未追认邢某向原告廖力峰借款的行为,同时邢某收到借款后将所借钱款用于其个人使用,并未用于被告店上供电所经营使用或上交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故被告店上供电所、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对邢某从原告廖力峰处所借钱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廖力峰要求被告店上供电所和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力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廖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耿 丹审判员 李素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