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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来到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荣鑫寄卖行”,趁店主查某某不备之机,将自己以3700元的价格寄卖在此的iphone6plus手机抢夺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内江市市中区旧货业寄卖(收购)物品凭证、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