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佟翠玲与被告王海涛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翠玲,王海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004号原告:佟翠玲,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利东镇利东村利东屯。被告:王海涛,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大河北镇大河北村东李杖子组。原告佟翠玲与被告王海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翠玲诉称,我与被告刚结婚时,他还能打工挣钱,可是每年只交家三千五千的,后来被告就不务正业,嗜酒如命,家里大事小事都是我出面料理,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酒后谩骂并殴打孩子。婚后我曾想过离婚,可看在孩子的份上我一直下不了决心,但被告却变本加厉,无悔改之心。我要离婚,他就诬我有外遇。我实在无法忍受他的所作所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家有财产一房一车和外债3万应平分,并将长女的抚养权判归我,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涛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大女儿归原告抚养,次女可以归原告抚养。原告说我嗜酒如命、打骂孩子、无能力挣钱,纯属不实之词。原告称外债3万与事实不符,应该是18万元,其中欠原告娘家5万元,我家亲属13万元,房子和汽车折价2.1万,平均每人分1.05万,这样原告减去自家亲戚5万,再减去1.05万,应当给我2.9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沈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女,长女王迪,2005年7月29日出生,次女王月,2013年5月1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及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等原因经常产生纠纷,于2016年6月1日分居,双方分居后两女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养殖小院一处(购买时支付5,800元),小型面包车一台(购时支付20,0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外债:欠王小利31,000元,欠其母60,000元;被告称欠王小利31,000元,欠原告母亲50,000元,另欠李克服16,200元、郭文轩欠8,720元、郭文学12,235元、肖建辉32,392元、其姑5,000元、其祖母10,000元、其母6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外债,称除王小利和其娘家妈的外债外,其余无本人签字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询问长女王迪,其明确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随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询问笔录,户口簿,小区房院买卖协议,欠条,借条,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长女王迪明确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随其母生活,应尊重其个人意愿,原、被告离婚后,王迪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月应由被告抚养。因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应自行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外债应平均分担。原告称欠其母60,000元,被告认可5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欠其母60,000元的证据,应认定为50,000元。原告除对被告所称欠王小利31,000元认可外,对被告所称另欠李克服16,200元、郭文轩8,720元、郭文学12,235元、肖建辉32,392元、其姑5,000元、其祖母10,000元、其母60,000元均不认可,对此,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佟翠玲与被告王海涛离婚;二、婚生长女王迪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月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小型面包车一台归原告所有,养殖小院一处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外债欠原告母亲5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王小利3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