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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慧与被告杜宏利、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慧,杜宏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318号原告:李学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宏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换云,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71969********,现住大同市大同县西坪镇水头村,系杜宏利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负责人:梁德元,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慧与被告杜宏利、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东,被告杜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边换云,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杜宏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8844.26元(其中医疗费395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8153.33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7元,扣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52836.6元以及被告杜宏利垫付的38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38844.26元),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内与被告杜宏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l0时,被告杜宏利驾驶晋BAS4**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阳高县西线下深井乡上深井村急弯处道路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29天。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9月2日,阳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晋BAS4**号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学慧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救护车费用情况。5、门诊住院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6、大同市康爱有限服务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7、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花费鉴定费2100元。9、户口本及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居住情况。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杜宏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1、2、3、4、5、6、8、9、10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李学慧与大同市豪城印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对医疗费认可37761.38元,伙食补助费,认为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救护车费)认可1800元;对护理费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标准,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天数应按158天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1416元;认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垫付的38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供的1、2、3、5、6、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4号证据即救护车票认为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7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最低月工资收入515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9号证据中的居住证明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居住证明上没有明确的居住地址,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居住地的产权证明,无法证明居住地的真实存在。原告李学慧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0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被告无异议的1、2、3、5、6、10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第4号证据即救护车费用,被告杜宏利认可,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该证据后认为该证据确实存在瑕疵,不属于社会正规120救护急救单位的票据,费用明显高于国家规定标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实发生了救护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即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属于单一证明,结合本院闭庭后核实的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15份佐证,本院对原告在大同市豪城印刷有限公司工作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其每月收入最低5150元的证明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用以证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分析后认为,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违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9号证据中的居住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要证明两个子女现在居住于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并且原告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的,没有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l0时,被告杜宏利驾驶晋BAS4**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阳高县西线下深井乡上深井村急弯处道路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29天。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9月2日阳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晋BAS4**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被告中煤产保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学慧与妻子边换云的被抚养人有长女李琳,出生于2013年8月11日;长子李锦,出生于2015年3月25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及是否应当获得赔偿并由谁赔偿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561.38元,经本院审核确认其住院费37759.88元、门诊手册费1.5元,救护车费500元,共计3826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740元,本院确定支持15元/天x29天=43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740元,本院确定支持15元/天x29天=435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750元,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为5150元÷30天x164天=28153.33元,本院确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即36933元÷365天x164=16595元。鉴定费原告请求2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5828元/年x20年x0.2=10331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大同市豪城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但不能证明生活在城镇,故本院伤残赔偿金以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即17854元/年x20年=71416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3500元的计算,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两子女李琳、李锦的生活费以7421元/元x(17年+15年)÷2人x0.2=23747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数为168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晋BA54**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48039元,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杜宏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412元,对于被告杜宏利前期已垫付赔偿原告3800元,应当从总赔偿数额中相应予以扣减,其余剩余不足部分的损失,原告李学慧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慧各项损失10612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2659元,原告李学慧负担183元,被告杜宏利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天人民陪审员  陈金金人民陪审员  肖婧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