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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燕、张祖亮与陆金保、王宏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燕,张祖亮,陆金保,王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异42号异议人陈燕,女,1974年10月30日生,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张祖亮,男,1975年8月3日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陆金保,男,1951年11月17日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王宏妹,女,1974年10月30日生,住昆山市。关于申请人张祖亮与被执行人陆金保、王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家浜新村XX号楼XXX室房产及XX幢XXX号车库,后异议人陈燕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审查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燕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异议人陈燕与被执行人陆金保、王宏妹通过昆山盛兴隆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动迁房转让居间协议》,异议人以63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昆山市花桥镇周泾D区XX号楼XXX室(施工编号)及配套的自行车库一个(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花桥镇花家浜新村XX号楼XXX室房产及XX幢XXX号车库)。2、异议人支付了购房款6280000元后,装修居住至今。故异议人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异议人陈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动迁房转让居间协议,证明房产买卖的事实。证据二昆山市花桥动迁办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位置情况。证据三昆山市花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异议人从2012年9月居住涉案房屋至今的事实。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异议人已经支付购房款6280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祖亮与被告陆金保、王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陆金保名下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家浜新村XX号XXX室房屋。因陆金保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张祖亮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31日,依据申请人执行申请,本院决定对陆金保名下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花家浜新村XX号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异议人陈燕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另查明,涉案的昆山市花桥镇花家浜新村XX号XXX室房屋系被执行人陆金保的动迁安置房,该房产的分房编号为周泾五期D区XX号楼XXX室。2010年10月22日,异议人陈燕与被执行人陆金保、王宏妹经昆山盛兴隆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动迁房转让居间协议,被执行人陆金保、王宏妹将“周泾五期D区XX号楼XXX室”出售给异议人陈燕,成交价格为638000元。合同约定预留10000元过户保证金,待过户办好后由购房方归还。后异议人陈燕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款628000元。现涉案房产由异议人陈燕实际占有居住。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动迁房转让居间协议、昆山市花桥动迁办证明、昆山市花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款收据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查封的昆山市花桥镇花家浜新村XX号XXX室房屋系被执行人陆金保、王宏妹的财产,该房产由被执行人陆金保、王宏妹出售给异议人陈燕,虽该房产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但异议人已经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用居住至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陈燕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