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6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尉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公馆小区门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周某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39.79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2015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玉霞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赛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