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长安小区商务楼10单元601室自己家中容留翟某某、高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长安小区商务楼10单元601室自己家中容留翟某某、何某某吸食冰毒。2016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所开的珲春市柠檬快捷宾馆101房间内容留翟某某、姚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翟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旅客登记记录,户籍证明,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世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