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27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叶大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大强,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1992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大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琼花、陈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叶大强在泸西县中枢镇东门大仓菜市场附近,将范XX挂在婴儿车上手提袋内的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2.2016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叶大强在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钟华饼屋附近,将唐XX外衣左口袋内的一部银灰色iphone6S手机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大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范XX、唐XX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叶大强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大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大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大强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大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