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孔某甲、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孔某甲,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51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被告:孔某甲。被告: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孔某甲、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孔某甲偿还借款30万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26万元及利息),被告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孔某甲于2014年3月3日向我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由被告丰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前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孔某甲、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孔某甲借原告现金30万元及被告丰某为被告孔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孔某甲、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孔某甲向原告陈某甲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被告丰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分三次偿还原告现金4万元,余款26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丰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一、责令被告孔某甲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被告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立案后,经本院多次向被告孔某甲送达诉讼材料未果,于2016年7月5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限期到庭应诉,现已逾期。本院认为,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某甲借用原告款,由其所书写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某甲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息3分,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丰某自愿为被告孔某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基数26万元年利率6%计);二、被告丰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00元,被告孔某甲、丰某负担5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名君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