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树明与陈海芳、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树明,陈海芳,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43号原告(反诉被告):莫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418。被告:陈海芳,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身份证号码:×××1011。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黎相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程,男,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莫树明诉被告陈海芳、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佛肇高速D标段第十二施工处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树明、被告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665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元;2、误工费1600元;3、拖车费500元;4、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5、车辆维修费12840元;6、因车辆损坏导致经济损失21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莫树明曾于原审案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每天500元直至修好其受损车辆之日止,在本次开庭前莫树明表示撤销该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17时00分,驾驶人陈海芳驾驶无牌工程作业车(铲车)厦工-XG951III牌,车架号:951-0901778,沿X427线由封开县长岗镇谷圩村委会往封开县江口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镇××小学路段时,因会车过程中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车辆与相向行驶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芳驾驶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工程作业机械车没有取得临时牌证,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过错,依法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经封开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治疗出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但还有以下面费用没有赔偿:1、误工费20天×80元/天=1600元、2、住院伙食费5天×41元=205元、3、拖车费500元、4、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5、封开县西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定损的车辆维修费12840元、6、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42天因不能用该车自运蔬菜和化肥农药以维持农场的日常运作的经济损失42天×500元/天=2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66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亦由两被告负担。陈海芳未作答辩。九洲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有意见。我方认为车辆维修费是不真实的,包括维修项目和金额都不真实,对原告提出的因不能用车导致的经济损失是不成立的,对诉前保全费,我方认为保全错误,因此,该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拖车费不认可。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莫树明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86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莫树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17时00分,反诉人的司机陈海芳驾驶厦工-XG951III牌、车架号为951-0901778的无牌工程作业车(铲车)途经封××小学路段时,因会车过程中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车辆与相向行驶的莫树明驾驶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44122552014005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处司机陈海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4日,莫树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海芳驾驶的铲车予以诉前保全,封开县人民法院以(2014)肇封法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扣押。反诉人认为莫树明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前,申请查封(死封)我处工程作业车(价值约20多万元)致使我工程处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而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仅仅为36665元,查封金额大大超过请求金额,造成我处巨大经济损失,影响工程进程,造成经济损失为86848元,其中,工时费为(220元/小时-油耗70元/小时)×16小时×36日=86400元、停车费448元。故我方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莫树明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86848元,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损失费用。莫树明对九洲公司的反诉辩称,九洲公司的反诉不成立。虽然我申请诉前查封时还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我是根据交警的通知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并且后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芳负全责,故不同意其赔偿营运损失和停车费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17时0分,被告陈海芳驾驶无牌工程作业车(铲车)(厦工-XG951III牌,车架号:951-0901778),沿X427线由封开县长岗镇谷圩村委会往封开县江口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镇××小学路段时,因会车过程中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车辆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反诉被告)莫树明驾驶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树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第44122552014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树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树明经封开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治疗出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被告方对莫树明的误工费1600元和住院伙食费205元没有异议。莫树明因本次事故导致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而产生的拖车费为500元。该车经封开县溢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车辆维修费为12840元。莫树明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陈海芳驾驶的无号牌铲车予以查封,本院以(2014)肇封法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无号牌铲车。莫树明缴纳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广佛肇高速D标段第十二施工处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提供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担保,本院以(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4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扣押。该铲车在查封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448元由广佛肇高速D标段第十二施工处支付。陈海芳驾驶的无牌工程作业车(铲车)属广佛肇高速D标段第十二施工处使用车辆,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广佛肇高速D标段第十二施工处为九洲公司下属施工单位,其没有法人资格,其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陈海芳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过程中,属履行九洲公司职务行为。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通知九洲公司以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参加本案诉讼。广佛肇高速D标段第十二施工处曾在原审过程中申请对其使用的铲车进行营运损失鉴定。本院委托肇庆市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肇中联评报字(2014)第2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该肇事铲车在查封期间的营运损失为18000元。因双方对莫树明的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莫树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经查,广佛肇高速D标段第十二施工处隶属于九洲公司,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运行经费也是由九洲公司提供,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于本案中将原审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佛肇高速D标段第十二施工处变更为九洲公司。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树明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莫树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关于莫树明的误工费1600元和住院伙食费205元,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莫树明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拖车费500元和车辆维修费12840元。莫树明提供了拖车费收据、封开县溢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维修换件项目清单及维修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对莫树明要求被告方赔偿拖车费500元和车辆维修费128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因车辆损坏而导致经济损失2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因莫树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受损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诉前保全费520元。依《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因莫树明是根据交警部门的指引依法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存在错误,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莫树明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为: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费205元、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84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以上合计15665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九洲公司的损失问题。九洲公司认为其铲车在查封期间的营运损失为86400元,经本院委托肇庆市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肇事铲车在查封期间的营运损失为18000元。该评估公司以及其评估人员皆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因此,对该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另查封期间停车费448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陈海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树明无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肇事铲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莫树明的损失应由陈海芳承担,又陈海芳为九洲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正处在作业过程中,故陈海芳当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海芳的赔偿责任转由九洲公司承担。因此,九洲公司应赔偿莫树明各项经济损失15665元。对于九洲公司反诉中提出要求莫树明赔偿铲车在查封期间的损失问题。因九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莫树明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并且莫树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针对肇事车的,而肇事车是一个整体无法拆分,九洲公司完全可以在铲车刚被查封时另行提供担保以解封肇事铲车从而减少损失,但九洲公司却是在铲车被查封一段时间后才提供担保解封铲车,因此,应由其自身承担扩大的损失。而且,九洲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铲车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该铲车被查封而产生的营运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莫树明各项经济损失共15665元。二、驳回莫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元,原告(反诉被告)莫树明负担205元;反诉受理费986元,由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湛慈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汉荣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