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师鲁卫、师庭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师鲁卫,师庭建,柴付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290号。负责人:樊建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峰,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师鲁卫,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师庭建,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柴付友,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被告师鲁卫、师庭建、柴付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鲁卫、师庭建、柴付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师鲁卫、师庭建、柴付友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6200元,合计61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6月20日后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师鲁卫由师庭建、柴付友担保在原告农行新郑支行借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9.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45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的利息16200元。被告师鲁卫、师庭建、柴付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农行新郑支行与师鲁卫、师庭建、柴付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师鲁卫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内可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一年期以内采取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采取按季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由师庭建、柴付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做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24日,农行新郑支行与师鲁卫签订《记账凭证》,约定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师鲁卫支付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正常利率9.6%,超期利率14.4%。借款到期后,农行新郑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借款人师鲁卫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担保人师庭建、柴付友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师鲁卫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3日。截至庭审当天,尚欠本金45000元及2013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师庭建、柴付友作为师鲁卫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师鲁卫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师庭建、柴付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还本付息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师鲁卫、师庭建、柴付友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师鲁卫发放借款后,师鲁卫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4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要求师鲁卫返还借款45000元及2013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师庭建、柴付友作为师鲁卫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师鲁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师鲁卫追偿。据此,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师鲁卫、师庭建、柴付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鲁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师庭建、柴付友对被告师鲁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师庭建、柴付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师鲁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师鲁卫、师庭建、柴付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代蔚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