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路信用社与马某甲、胡某某、吴某某、马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路信用社,马某甲,胡某某,吴某某,马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738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路信用社。主要负责人:高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省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马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胡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被告马某甲之妻。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马某乙,女,汉族,村民。系被告吴某某之妻。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路信用社与被告马某甲、胡某某、吴某某、马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胡某某、吴某某、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路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4.7‰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马某甲、胡某某以石场周转需用资金为由向我社借款5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0.5‰,按季清息,逾期利率上浮40%,被告吴某某、马某乙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清偿了部分利息,之后既不清息,也不还本,现诉至法院。被告马某甲未到庭答辩。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马某乙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马某甲、胡某某、马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贷款申请书、蒋路信用社贷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情况说明各一份;3、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马某甲、胡某某以石场周转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路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借期1年,即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约定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实际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合同约定月利率10.5‰,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被告吴某某、马某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共计偿还利息33425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路信用社与被告马某甲、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某某、马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及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路信用社要求被告马某甲、胡某某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吴某某、马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清偿利息33425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一节,因原告此节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最高倍数,故被告应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综上所述,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路信用社要求被告马某甲、胡某某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由被告吴某某、马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清偿利息33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路信用社于2014年1月7日与被告马某甲、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吴某某、马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马某甲、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路信用社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0.5‰计算支付利息(已付利息33425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三、由被告马某甲、胡某某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4.7‰共同支付原告泾阳县农村合作联社蒋路信用社借款5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四、被告吴某某、马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某甲、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呼超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