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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云与刘艳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刘艳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美。委托代理人:刘开印,山东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云因与被上诉人刘艳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云主张,2015年11月16日,李云、刘艳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刘艳美将李云打伤的事实提供了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向刘艳美的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对她说:“小孩打架,你凭什么打我儿子?”李云说:“你孩子揍我孩子,我就揍你孩子。”接着我和李云吵了起来,然后李云拿起她车上的小板凳就朝我身上砸,被我用手挡住了,接着我和李云纠缠在一起,我撕扯她的头发,李云也撕扯我的头发…李云于2015年11月16日9时到台儿庄区中医院治疗,其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治疗4天,西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外伤。支付费用1031.89元。李云于2016年1月22日在枣庄市口腔医院支付医疗费2684.20元。2016年3月1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牙齿受伤需每4-6年更换一次的鉴定。台儿庄区中医院出具的李云住院四天,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出院后需休息壹月的证明一份。2016年2月29日,李云提起诉讼,李云在起诉时要求赔偿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1421元,并就增加的部分交纳的诉讼费。另查,2015年11月17日,李云在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11月15日晚上,俺女儿张文静(9岁)哭着回到家,嘴里流着血,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是小北洛村的殷召喜的儿子殷俊承(9岁)打的。我领着女儿到了殷俊承家门口我问他为什么打我女儿,殷俊承给我吵,我就朝他的肩膀打了两巴掌,可能无意中碰到了他脸一下…到了昨天早上7点多钟…刘艳美骑车子超过我,硬挤我,我停下车子,她上前就用手扇我的脸…刘艳美就抓我的头发,刘艳美用拳头打我的头五六下子。我就走了,到家我就打120上医院了。…我和女儿张雪蕾、女婿李璐佳就用脚踹刘艳美的铁门…派出所的人说让我们明天到派出所处理…到了今天早上我让女婿李璐佳开车和我一起送孩子上学…上午11点多钟…刘艳美家门关着的,我们推不开,硬是给推开的,我们四个人进了刘艳美家…原审法院认为,李云因其女与刘艳美之子孩童斗殴之事引发矛盾,因双方不能理性处理矛盾,故李云、刘艳美双方应对2015年11月16日出现的伤害事件负同等责任。结合李云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鉴定,认定李云牙部受伤应系客观存在。李云因牙齿受伤虽提供需每4-6年更换一次的鉴定,但未提供更换次数,酌情认定三次。李云因牙受伤后续治疗费为2684.2元×3次=8052.6元。其实际更换的次数若超过该次数,除人为因素、自身身体状况等事由外,可另行诉讼。因李云受伤在医院治疗,护理费为33元×4天=132元。误工费为33元×4天=132元。由于李云伤后的当天及次日两次同家人到刘艳美家中并发生殴打的事实,故其要求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李云在11月16日受伤并曾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云因伤残给付医疗费3716.09元、交通费30元,后续治疗费8052.6元,护理费132元,误工费13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662.69元,由被告刘艳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云63**.35元。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刘艳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李云负担443元、被告刘艳美负担143元。上诉人李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一审法院认定李云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低,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通过庭审中李云提交的证据证明李云及其丈夫均从事交通运输业,所以李云的误工及护理标准均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而一审法院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33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属于明显认定过低。2.关于李云牙齿更换年限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更换次数为三次,也缺乏事实依据。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认定李云的牙齿需4-6年更换一次。如果更换年龄算至80岁,最少也应更换8次。即使折中认定5年更换一次,也应至少算至7次。而一审法院认定的3次没有任何认定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艳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李云主张的从事交通运输业,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一审中李云仅提供村里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营运证的相关证件,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认定并非不妥。二、一审关于李云牙齿更换年限的认定是恰当的,一审判决认定李云更换牙齿次数为三次,其实际更换次数若超过该次数,可以另行起诉。一审做法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一审表明其实际更换的次数若超过该次数,可另行诉讼,没有剥夺李云就该项损失赔偿主张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恰当。另外,刘艳美一直否认致伤李云的事实,请二审法院给予考虑。综上,李云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健康权是自然人特有的民事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通过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结合枣庄市台儿庄区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李云、刘艳美因琐事产生争执,进而导致李云受伤的事实,刘艳美侵权行为成立,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案李云与刘艳美双方因琐事引发纠纷,理应心平气和地予以沟通来化解矛盾,然双方在发生纠纷时,采取不理智的行为造成伤害,致使李云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损害大小以及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云主张一审法院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不当,李云仅提供了张青银的从业资格证书及村委会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仅有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李云、张青银二人实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李云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云牙齿治疗的后续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三次并且也已经告知李云待后续实际损失发生后亦可另行主张,处理适当,李云主张原审后续治疗费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