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执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自贡东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贡东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11执保236号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项明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东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乔学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东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自贡东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值3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自贡东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值3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二、对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821046**号房屋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保管,不得转让、毁损和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本裁定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保全,应在本裁定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供担保。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红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