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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销售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销售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3民初86号原告: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陈岗村,组织机构代码:67093465-4。法定代表人:谭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安律人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东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3000819-4。负责人:王成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告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销售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位于肥西县××国道旁的天平加油站内的部分场地和部分办公用房租给原告。该部分场地和房屋共计约7亩,原告用于经营物流公司。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合同,约定租期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时,被告租给原告的场地只是一片未经整理的荒地,房屋也仅是数间毛坯房,破烂不堪,根本无法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取得该房屋后,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场地和房屋进行了彻底的装修和整理。为适应物流公司的经营需要,还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添附,购置了设备和机械,开办了饭店、宾馆和汽车修理厂。历年来原告共投资了100多万元。原告的物流公司和其他事业蒸蒸日上,年营业额2000多万,系花岗镇纳税大户,其纳税额占花岗镇地区税收全年纳税额的5%。经过多年的积累,原告的年营业额已远远超过隔壁的天平加油站。然而,2013年底,政府对206国道进行改造,征收了原告的经营场地和房屋,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遭受巨大损失。且被告与政府达成了征收协议,将原告应得的补偿补偿给了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补偿一事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判决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200万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销售分公司辩称:一、《租赁合同》已因合肥六宇物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加油站内开展对外经营性活动,如便利店、餐饮及住宿等类似事宜,构成根本违约,并拖欠租金,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12日被解除,原告要求补偿缺乏依据。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14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原告无权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起诉中石油公司,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六宇物流公司起诉。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肥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肥政[2013]24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是征收补偿主体。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既不是房屋征收主体,也不是可以受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国家机关。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征收补偿款、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1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第6.7条明确约定“乙方(六宇物流公司)不得更改建(构)筑物、场地等设施的结构,服从甲方对加油站整体外立面及内部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的统一形象标识安装。如乙方需要对加油站进行装修,需提供给甲方装修方案并由甲方审核允许后方可动工。在租赁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允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对加油站进行装修,一切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五、《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租赁期间,政府因规划调整。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解除合同,政府因规划调整对加油站整体土地、房产及地上资产的补偿,除乙方对加油站部分投入的设置、设备、工艺资产补偿归乙方所有外,其余归甲方所有。《肥西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合同》(肥土储收[2015]第15号)及征收补偿的相关评估报告明细,房屋征收部门并未对原告所主张的资产(设置、设备、工艺等)予以补偿。故被告未从房屋征收部门获得原告所主张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偿缺乏事实基础。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成立,其于2010年11月1日起即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销售分公司存在有租赁合同关系,并签有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所有位于肥西县××国道旁的甲方加油站(即天平加油站)内的部分场地和部分办公用房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至2013年10月31日届满。并约定租赁期间,因出租方人为原因终止合同,承租方有权收回其投入的设施、设备、工艺。若因承租方原因,承租方投入的全部资产归出租方所有。合同期满后,承租方有权收回其投入的设施、设备、工艺,对于承租方新建的不可拆除物,则归出租方所有;租赁期间,因城市规划调整,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解除合同。政府因规划调整对加油站整体土地、房产及地上资产的补偿,除承租���对加油站部分投入的设施、设备、工艺等资产补偿归承租方,其余归出租方;租赁期间,若承租方出现超过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或在场地内出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行为,出租方有权收回场地,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期满,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该合同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第二份租赁合同。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16年11月30日届满,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日期并使用后付清第一年租金55000元,后两年租金分别为60000元和65000元。在14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其余约定同前。另查明: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履行第一份租赁合同时原告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加盖了三小间自建房和五间板房及如水塔、部分围墙、木板隔墙等一些其他设施、设备、工艺。二、2013年10月23日肥西县人民政府向花岗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单位发文【肥政[2013]125号】,决定同意征收肥西产城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及206国道改建综合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用土地上的房屋。文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应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签订补偿协议。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国土资源局同时收回。2013年10月23日同时出台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诉求所涉“征收与补偿”即上述文件红线范围内。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并规定不但被征收人是征收补偿的主体,房屋承租人也是征收补偿的主体(见于方案第六页第十六行)。2014年7月30日,肥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肥西国用(2003)字第23226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在其上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肥西县房权证董岗乡字第××号】进行了评估。2014年9月15日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出台。2014年9月18日该土地估价报告出台。2015年8月26日肥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就上述的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在其上房地产的收储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销售分公司(乙方)签订了肥西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合同约定肥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计补偿(乙方)800.680587万元。乙方承诺收储的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没有任何抵押、租赁或转让等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否则,产生后果由乙方负担。另查明:一、原告所主张的产业之一,及肥西县六宇招待所系2012年11月份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为谭申华,与原告系法律上的独立主体。二、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的依据是被告公司与2015年6月12日所致原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该函中,被告声称原告违反约定拖欠租金���擅自对加油站进行装修、经营餐饮、住宿业务,要求原告在7个工作日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半年场地租金,并称自即日起解除同原告的租赁合同,该函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立2015年6月15日签收,且签收时声称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200万元”系基于肥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销售分公司享有的肥西国用(2003)字第23226号土地使用权及及建筑在其上房地产的收储而引发的补偿问题所致诉讼,该诉讼请求的本质是原告基于上述的收储,该否得到补偿,由谁对其补偿,向谁主张补偿问题。该诉求本质上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原告该诉求不属本院民事受案范围。而且肥西县人民政府的【肥政[2013]125号】征收文件及其征收补偿方案也认可承租人的被拆迁主体地位。更何况,政府拆迁部门指定的有关评估部门依据拆迁这种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补偿估价只与本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该案的情况下指定的有关评估部门作出的估价是基于同类救济途径作出,具有一致性。很显然,本案中本院一旦委托有关评估部门评估作价,由于该案为民事诉讼,只能委托有关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有关评估部门评估作价,很明显,此种情况下所做的估价与上述论述的行政诉讼所做的估价不具有等价性,即此种情况下所做的估价不能作为政府部门对原告财产进行征收补偿所致的民事赔偿依据。综上,原告诉求不属本院民事收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书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