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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罗玉勇与陈磊,陈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勇,陈磊,陈荣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684号原告:罗玉勇,男,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号*幢*单元27-2,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陈磊,男,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号**幢2-10,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陈荣清,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号**幢2-10,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原告罗玉勇与被告陈磊、陈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勇、被告陈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罗玉勇借款5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磊支付现金50000元,同日陈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陈荣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二被告偿还了11000元(其中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至今二被告尚欠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支付。被告陈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荣清承认原告罗玉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玉勇与被告陈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罗玉勇借款,罗玉勇表示同意。2013年上半年,罗玉勇先后向被告陈磊出借资金100000元与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归还了100000元本金给原告罗玉勇,尚欠50000元本金未归还,遂又重新向罗玉勇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陈磊,身份证号码XXXXXX。,借到罗玉勇现金50000.00元(伍万圆整)。备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31日,每月底归还现金¥10000.00(大写壹万圆整)。借款人陈磊,2013年11月30日,担保人陈荣清”。后二被告归还了10000元本金,同时支付了1000元利息,目前尚欠40000元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玉勇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陈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陈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罗玉勇要求被告陈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玉勇主张的利息,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视为借款人不需支付利息。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年利率未超过6%,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针对被告陈荣清当庭陈述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罗玉勇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付1000元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罗玉勇无需再予以退还。关于原告罗玉勇要求被告陈荣清连带清偿被告陈磊债务的诉求,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陈荣清作为被告陈磊5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亦即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认定陈荣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又因原告未与被告陈荣清约定保证期间,故作为债权人,原告罗玉勇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陈荣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30日(借条上所载时间为2014年4月31日,不符合常情,应属笔误),再加上六个月即为2014年10月31日。在此法定保证期间内,原告罗玉勇未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陈荣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视为其再不要求陈荣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罗玉勇起诉来院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陈荣清因此应依法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玉勇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长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