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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奉堂与周晓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奉堂,周晓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918号原告:范奉堂,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许崇芳,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晓燕,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70501859J。诉讼代表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佳,该公司职员。原告范奉堂诉被告周晓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奉堂的委托代理人许崇芳,被告周晓燕,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藤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奉堂诉称:2015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周晓燕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庄镇范家楼大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原告范奉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范奉堂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晓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奉堂不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50.03元。被告周晓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周晓燕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庄镇范家楼大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原告范奉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范奉堂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C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奉堂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或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23日),支出住院医疗费45087.93元,门诊医疗费130元。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左桡神经挫伤、左侧肱三头肌肌腱挫伤并部分缺失、左肱骨外侧髁骨缺损等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5月12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照方正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鉴字第1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范奉堂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4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766.5元、误工费11199.6元、交通费1500元、修理费1099元、复印费25元。原告提交日照市华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2800元。另查明:鲁Q×××××号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晓燕,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晓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晓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奉堂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周晓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或提起诉讼,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晓燕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45219.93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为证,系合理支出,应予采信;2、关于护理费,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8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50日,共计4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日照市一般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0日,共计1000元;4、关于鉴定费1440元,系合理支出,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交通条件,本院酌定为800元;6、关于误工费11199.6元,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有鉴定报告为据,应予支持;7、关于修理费,原告仅提交修理费收据,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复印费,该损失不在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3659.53元,由于鲁Q×××××号牌机动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次诉讼中也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999.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37659.93元(70859.53元-10000元-15999.60元),应由被告周晓燕赔偿,扣除被告已垫付30000元,实际应赔付765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Q×××××号牌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奉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奉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99.60元;二、被告周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奉堂超出交强险现额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59.93元;三、驳回原告范奉堂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周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玉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柏发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