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夏同功、夏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夏同功,夏素霞,于国忠,黄月芳,于冬冬,宋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1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15号。代表人袁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男,1962年4月4日生人,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夏同功,男,1985年9月1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夏素霞,女,1983年11月1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于国忠,男,1973年2月2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黄月芳,女,1972年5月2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于冬冬,男,1984年11月2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宋春华,女,1983年3月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夏同功、夏素霞、于国忠、黄月芳、于冬冬、宋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同功、夏素霞、于国忠、黄月芳、于冬冬、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5年7月20日,借款人夏同功、夏素霞、于国忠、黄月芳、于冬冬、宋春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夏同功及妻子夏素霞于2015年7月20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我行借款6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被告于国忠、黄月芳、于冬冬、宋春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夏同功结息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6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同功、夏素霞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国忠、黄月芳、于冬冬、宋春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夏同功、夏素霞、于国忠、黄月芳、于冬冬、宋春华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夏同功、于国忠、于冬冬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夏同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陆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夏素霞在联保小组成员夏同功的配偶处签名,被告黄月芳在联保小组成员于国忠的配偶处签名,被告宋春华在联保小组成员于冬冬的配偶处签名。2015年7月20日,被告夏同功、夏素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物料。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被告夏同功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夏同功结息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60000元及部分利息,各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夏同功、于国忠、于冬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夏同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6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于国忠、于冬冬自愿为被告夏同功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素霞、黄月芳、宋春华已分别承诺,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夏素霞应与其夫夏同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黄月芳、宋春华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于国忠、黄月芳、于冬冬、宋春华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夏同功、夏素霞的追偿权,向被告夏同功、夏素霞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夏同功、夏素霞、于国忠、黄月芳、于冬冬、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同功、夏素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贷款期内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30%计算);被告于国忠、黄月芳、于冬冬、宋春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国忠、黄月芳、于冬冬、宋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夏同功、夏素霞的追偿权,向夏同功、夏素霞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同功、夏素霞、于国忠、黄月芳、于冬冬、宋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义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