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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执8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点点与朱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点点,朱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21执8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点点,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杞县。被执行人朱凯,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杞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221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凯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凯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城信用社00000202329480329889的账户,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秋峰审判员  王洪湾审判员  张云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前杞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豫0221执8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点点,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杞县沙沃乡沙沃北村。身份证号:410221198803205639。被执行人朱凯,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杞县城关镇文化东街39号。身份证号:410221198510010213。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221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凯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朱凯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城信用社00000202329480329889的账户存款1145元,扣划至杞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尹秋峰审判员王洪湾审判员张云霄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项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