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3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万小友与林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友,林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994号原告:万小友,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平,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774300。被告:林美生,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万小友诉被告林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小友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为2.5%,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于当日将出借款项通过中国银行转入被告的62×××45卡号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催收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月息2.5%为标准,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万小友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转了30万元人民币到被告账上;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5月30日对原告30万元的借款出具的借条,且写明按月息2.5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林美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小友与被告林美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4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为2.5%,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于当日将出借款项3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入被告的62×××45卡号内。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小友人民币300000元整,月息2.5%,2015年8月30日还清。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美生向原告万小友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林美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小友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林美生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